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预付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涉及释义的特定用词,以释义内容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预付款后,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使用预付款且未向被保险人返还该预付款,或者因投保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在进度付款中扣回该预付款,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串通、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但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进度款结算以及其他义务;
(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预付款有关约定以外的纠纷所致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导致其损失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诉讼、仲裁、执行阶段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预付款支付有关约定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
(一)投保人返还预付款;或
(二)被保险人在工程款中逐期扣回预付款;或
(三)保险人的赔偿;
而相应减少。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将预付款支付给投保人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预付款全部扣抵工程进度款之日或预付款全部返还被保险人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三者以先到者为准),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需超过1年,但最长不超过5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开展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答复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文件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并有义务应保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和反担保提供前(以上述两项义务以实际履行时间后者为准)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与所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付款相关约定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工期调整、权利义务修改,预付款金额变动、支付主体或抵扣方式调整等;
(三)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付款相关约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预付款使用情况、资金流向进行核查。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投保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保险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展情况、预付款使用、返还或抵扣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预付款支付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
(六)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应用于抵消保险人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将按本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处置后的反担保余额退还投保人,如反担保为保证金的,保证金余额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也一并退还。反担保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抵扣完毕的,保险人不予退还。
释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
发包人: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预付款: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用于合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活动的资金。
有效保险金额:指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减去投保人返还的预付款金额,或被保险人在工程款中逐期扣回的预付款金额,或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款总额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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