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依法招用的农民工,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工资支付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投保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投保人因流动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应付工资的;
(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死亡或失踪的;
(四)投保人未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工程承包(分包)企业拖欠被保险人工资,依法应由投保人先行垫付的;
(五)投保人将被保险人工资发放给劳务公司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未支付至被保险人的;
(六)其他投保人未支付被保险人工资情形的。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袭击或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六)被保险人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
(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劳动合同、劳务关系或工资支付事项、金额等存在纠纷。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有形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各项间接损失;
(六)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依法应缴纳的工资保证金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被保险人参与建设的工程施工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日或终止日。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责任期限,以投保人与该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准,且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或终止日。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本合同涉及的保险事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对于资信较弱、承保风险较高的投保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备案证明;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证明,被保险人花名册,各工种人数等;
(四)工资预算,工资支付标准、期限、形式等资料;
(五)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招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保险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获取投保人定期报送的招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过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出具投保人拒绝或拖欠支付工资的调查认定结论;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人有权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对投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做出相应处罚,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正本;
(三) 损失证明;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
(五)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投保人拒绝或拖欠支付工资的书面调查认定结论。该调查认定结论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保险人依据调查认定结论中载明的应付工资额,在保险金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的金额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如有),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投保人完全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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